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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12月29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窦某伙同XXX在榆阳区X街“都市服饰”地下室54A号柜台处盗走被害人XXX黑色杂牌提包一个,内装红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天语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现金180元,总价值1920元(赃款、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窦某伙同XXX在榆阳区X街“都市服饰”地下室54A号柜台处盗走被害人XXX黑色杂牌提包一个,内装红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天语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现金180元,总价值1920元(赃款、赃物已追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伙同XXX在榆阳区X街“都市服饰”地下室54A号柜台处盗走黑色杂牌提包一个,内装红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天语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现金180元。

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其在榆阳区X街“都市服饰”地下室54A号柜台处被人盗走黑色杂牌提包一个,内装红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天语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现金18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窦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确认。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窦某盗窃的黑色杂牌提包一个、红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天语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现金18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上述物品评估价1740元。

6、领条,证明被盗上述物品由失主XXX领取。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窦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占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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