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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十七匹拖拉机头,仍从张××(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000元购买该赃车,后又将该车卖给一身份不详的人。经邓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拖拉机头价值5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实,有罪犯杨锋供述、失主李××陈述、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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