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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易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易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3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陈某发现易某心理极不正常。易某因严重失眠,总是喋喋不休地向陈某讲述其与各种女人的关系及性生活经历,然后反复折腾陈某后便酣然入睡,从不顾及陈某的身某及感受,陈某因此长期遭受身某的双重折磨。2008年,陈某发现易某在外有一私生女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陈某多次遭受易某的殴打。陈某已对易某彻底绝望死心。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与易某离婚;2、平均分割易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3、易某支付婚内损害赔偿金2万元。

被告易某辩称:易某在婚姻期间较好地尽到了丈夫职责,在生活上、经济上给予陈某多方支持;婚内矛盾产生的责任主要在女方,陈某抹黑易某是为了分割易某的个人财产;陈某在易某的经济支持下,在婚姻期间做了多项投资。双方确实感情破裂,易某同意离婚;双方经济基本上是分开的;陈某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易某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易某在长沙工作、陈某在湘潭工作,两人一般周末在湘潭团聚。易某与前妻冯某有一婚生子易XX,X年X月X日出生,随冯某共同生活。易某在与陈某结婚前,说过自己可能有一私生女,2008年,易某认定该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其亲生,开始负担其生活费。陈某与前夫有一婚生女陈某,X年X月X日出生,随陈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易某认回私生女,陈某不能接受,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1月3日,双方因故发生吵打,易某致陈某左耳内膜穿孔。为缓和矛盾,双方于2009年7月5日签下确认书:“陈某名下的房产都属于陈某的房产,如陈某有不测则她名下的财产全归陈某女儿陈某所有。陈某与易某的经济是分开。”但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陈某更加无法忍受易某在言语上和性生活中对自己的不尊重,双方冲突加剧,易某最终离开双方在湘潭的共同住所,不接陈某的电话,陈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易某表示对陈某的感情一如既往,不同意离婚;陈某表示已无法忍受与易某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

陈某名下的财产有:2004年7月14日购买的位于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湘潭电业局宿舍西区某栋某号房产,建筑面积177.2平方米,双方认可现值55万元;2006年5月20日购买湖湘广场地下商城某区某号铺面,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双方认可现值8万元;股本金:聚源公司10000元、联诚科技30000元、湘能公司2954.4元、中兴热电60200元,其中湘能公司股本金为其婚前财产,热电股份中2万元为易某的母亲所有;2011年10月17日公积金账户余额27638.74元;2011年9月29日在中国银行(略)账户余额43390.11元。

易某名下的财产有:2005年8月29日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鲇鱼套1、X号栋颐美会现代城某号房,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尚未取得产权证,双方认可现值60万元,该房购房款为293114元,其中易某以婚前存款支付187807.76元;2009年3月购买湘A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认可现值8万元;2011年10月26日公积金余额为155277.51元;2011年10月19日在其工商银行x账户余额为160132.45元;易某在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有资金账户,易某称已卖出全部股票,双方确认资金余额为111045元。

易某在2004年2月10日有存款31万元。

2007年2月1日,易某的前妻冯某将其及易XX所有的位于湘潭红旗商贸城城西街X-38自建住宅1-X楼及A区X号门面的出租及收取租金的事务委托易某,易某与承租人约定租金付至其工商银行XX卡上。易某称其股票资金来源于上述租金收入。

2010年7月7日,易某与其前妻冯某协议由易某一次性支付易XX抚养费29万元;易某从XX贷记卡透支100万元借给冯某使用,在2011年10月28日,尚欠379458.89元未还。易某称上述负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某、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确认书、住房备案表、行驶证、银行查询单、股票资金资料、病历、出资证明书、收条、证明、授权书、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易某婚后只是周末相聚,平时缺乏沟通,容易某生矛盾,头几年双方尚能够和睦相处。易某认回非婚生女,给予经济帮助,本属人之常情,但家庭结构的重大变动必然给其他家庭成员造成困扰,陈某完全不能接受,对易某的不满更加强烈,双方矛盾激化,易某本应进行有效的劝慰和安抚,但易某一走了之,令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的理解,本院认为,对于财产的约定应明确,没有明确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明确陈某名下的房产都属于陈某,那么陈某名下的房产按照约定是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与易某的经济是分开”,对于这句话双方没有共同的理解,从字面看,可以看作对双方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一种描述,而不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约定。易某受托收取的房租费直接进入了其贷记卡账户,与透支借给其前妻资金的账户同一,不能认定转化为股票投资。故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湘潭电业局宿舍西区某栋某号房产和湖湘广场地下商城某区某号铺面为陈某个人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有:陈某名下的股本金聚源公司10000元、联诚科技30000元、中兴热电40200元,公积金余额27638.74元,中国银行(略)账户余额43390.11元;易某名下的长沙市X区X路X号鲇鱼套1、X号栋颐美会现代城某号房,其中易某以其婚前存款支付的部分所占购房款的份额为易某个人所有份额,湘A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公积金余额155277.51元,工商银行x账户余额160132.45元,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余额111045元。易某与前妻约定应给付易XX的抚养费及易某借给前妻所欠的透支款,不是为易某和陈某共同生活需要支出的款项,应认定为易某的个人负债,由易某个人负责偿还。陈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易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害,其要求婚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要求与易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陈某与易某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财产差价款28539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某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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