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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陈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陈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陈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汪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陈某诉称:陈某于孕25周(2010年4月12日)在某某医院进行孕期胎儿生长发育状况专项检查,在看过医院的宣传资料以后,经咨询门诊医生建议做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在按照某院的要求缴纳了相关费用、签字后,开始接受医生的专项检查。检查过程中,医生对旁边的护工说胎儿的腹围大小和股骨长度及胎儿的其他指标。这时,外面进来一位医生把正在给陈某做检查的医生叫出去了,将陈某一个人抛在检查床上,过了大约20分钟,该医生再次回到彩超室告诉陈某,照某上午拍不了了,下午再过来。下午拍照某,陈某询问宝宝的发育情况,医生说,宝宝很健康、很活泼。陈某于2010年7月27日在某某医院顺产一男婴,产后发现该婴儿没有右手。次日,经医院检查确诊,出生婴儿为:右手先天性缺如,右手腕骨、掌某、指骨缺如,仅见右手大拇软组织影。张某、陈某认为:为了生育一个健康、健全的宝宝,才选择在某某医院进行产前专项检查的医疗行为,但是由于医生工作的疏忽,致使张某、陈某的上述医疗行为目的没有实现,医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生育选择权。同时,缺陷儿的出生,给两原告和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承担医疗行为过错的赔偿责任: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检查费661.50元、医疗费13500.70元,合计14162.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183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591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300元(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针对假肢安装司法意见书);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缺陷儿的肢体功能恢复保健费;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后期治疗、安装假肢所发生的交通费);7、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假肢安装、更换及维护费;8、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缺陷儿成长所需要的辅助器具费;9、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育缺陷儿所产生的误工费。因鉴于第五至九项诉讼请求尚未发生,故本次诉讼撤回,但要求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将被告对缺陷儿今后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明确。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一、张某、陈某认为医务人员疏忽以致其小孩右手先天性缺如,右手腕骨、掌某、指骨缺如,仅见右手大拇软组织影这一畸形在孕期未能检查出,侵犯了其生育选择权没有事实依据;二、胎儿超声检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检出所有胎儿畸形,医院在检查前进行了告知;三、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长沙市医学会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医学鉴定,两次鉴定均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故医院对陈某进行产前超声检查,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在超声检查中没有发现胎儿右手缺如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解决的,非医院过错。医院在拟对陈某行超声检查前已将超声检查的局限性进行了必要告知。现张某、陈某要求医院对其胎儿出生后存在的右手缺如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陈某妊娠后于2011年4月12日在某某医院进行孕期胎儿生长发育状况专项检查时,看见医院的宣传栏对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进行宣传称:四维彩超可使腹中胎儿以动态形式展现眼前,不仅可以对胎儿的体积、四肢进行测量,更可以真实地观察宝宝在母体内的生长、发育情况等等。张某、陈某经咨询,并经门诊医生建议,申请做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医院向其进行了关于胎儿超声检查的局限性进行了告知,陈某签字确认,并在缴纳了检查费之后,由医生对其进行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显示:胎儿:位置LOA,颅骨圆完整,双顶径63,头围233,各脑室不宽,小脑横径23,颅后窝池宽度3,眶内距13

,唇线可见,脊柱可见,胃泡可见,肝脏可见,腹壁可见,膀胱可见,腹围193,左肾可见,右肾可见,肾集合系统左3,右3,股骨43,肱骨4郑某请蠊录遥录撸愠氰蠊录遥录颍溗3,1区X区X,4区X,羊水指数:98。评分:躯体运动FM(2),呼吸运动FMB(2),肌张某FT(2),羊水AFV(2),脐动脉2,胎盘位置前壁(0级),最厚处约23,胎盘下缘距宫颈内口大于83.体重788g。其他:胎儿胃位于左侧,心尖朝左,四腔心可见,肢体见部分截面。胎儿心率:152次/分,规则,CDFT:脐动脉S/D:2.17,RT:0.63。胎儿脐部未见脐血流。超声提示:宫内妊娠25周左右,LOA,单活胎;胎盘0级,建议:复查。以上均见脏器及体表的切面,此结果仅供临床医生参考。2010年7月27日20时18分,陈某于某某医院自娩一活男婴,畸形,右手正侧位片示:右手腕骨、掌某、指骨全部缺如,仅见右拇软组织影。诊断为:右手先天缺如。此后,医患双方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新生儿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长沙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专家鉴定组认为:1、孕妇孕期检查属于常规产检,即筛检,不属于产前诊断的范畴,医方有产前筛查的相关资质。2、医方在“胎儿超声显像检查申请单”中“关于胎儿超声检查说明”告知孕妇方有关胎儿检查情况。孕妇签字认可。3、影像学检查是一种间接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畸形。根据“湖南省超声诊断质量控制规范及考评标准”,胎儿系统超声四肢检查中,不包括手、足及指、趾数目,且胎儿手在孕期常处于握拳、半握拳状,受到胎位、胎姿、羊水、胎儿活动等影响,常不能显现全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认定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张某、陈某申请对院方的产前检查(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是否存在过错和对“缺陷婴儿”右手尺骨、桡骨是否完整及安装义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12日,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湖南某某医院对陈某产前检查符合产前超声检查规范,未见存在过错之处。陈某之子出生后右尺桡骨完整。被鉴定人后期安装义肢需另行评定。陈某产前在某某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检查费、医药费1304.50元,2011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在某某医院分娩住院共花费12857.70元。张某、陈某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及针对小孩假肢装配及赔偿期限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3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某、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某某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全数字化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技术性能介绍、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胎儿超声显像检查申请单、长沙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超声诊断质量控制规范及考评标准(试行草案)及当事人的陈某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张某、陈某夫妻进行产前检查,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生育健康后代所采取的一项积极有效的措施,而医院出具的产前检查结果,是胎儿父母选择生育或放弃生育的重要依据。张某、陈某之所以选择某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首先是基于某某医院对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项目的宣传,医院在宣传资料中称四维彩超可以对胎儿四肢进行测量等。在进一步咨询医生并接受医生的建议后,选择进行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均是出于对某某医院的信任,而某某医院在对陈某进行四维彩超检查时,并未象宣传资料上所称的对胎儿的四肢进行测量。虽然胎儿超声检查确实不能发现所有的畸形,因胎儿手在孕期常处于握拳、半握拳状,受到胎位、胎姿、羊水、胎儿活动等影响,常不能显现全貌,所以在胎儿系统超声四肢检查中,是不包括手、足及指、趾数目的。中国医学影像技术研究会超声分会妇科专业委员会《产前超声检查规范》以及《湖南省超声产前检查规范(试行)》规定中均有18-24孕周检查项目:四肢:长骨(不包括手、足及指、趾数目),要求测量的数据:股骨、肱骨、羊水指数、胎盘下缘与宫内口距离、脐动脉血流S/D值的规定,医生在检查时均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检查,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但是医院在检查前和检查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其检查项目中不包括四肢的测量,手、足及指、趾数目,张某、陈某对专业的检查项目是不知情的,其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有理由认为医院有责任并且有能力按照某传资料中所称的对胎儿的四肢进行测量,且四肢按照某理应该包括手、足及及指、趾数目,故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的过错在于未对宣传资料中与检查规范规定的检查项目不符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侵犯了张某、陈某的知情权。但对于张某、陈某关于要求某某医院返还已收取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4162.20元,赔偿陈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183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591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张某、陈某是否选择生育,上述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张某、陈某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5100元,本院认为,因医院存在侵权行为,该费用应该由医院承担。但是张某、陈某已经支付的假肢矫形器装配费用的鉴定费2200元,因张某、陈某在本案中撤回了要求医院赔偿关于缺陷儿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对此鉴定费用,张某、陈某可以在主张某陷儿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三、虽然不能排除张某、陈某在知道胎儿右手存在畸形的情形下,仍然选择生育的可能,但是因为医院侵犯了张某、陈某的知情权,继而侵犯了张某、陈某的生育选择权。而缺陷儿的出生无疑给父母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某某医院应当给予张某、陈某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陈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25100元;

二、驳回张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湖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敏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

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

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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