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职工。
被告嵩县人民医院。
住某地:嵩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嵩县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1日,原告被送往被告处治疗。2004年11月1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转入河科大一附院治疗。2004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诊断为酒精中毒性脑病和肾功能损害。由于病情加重,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再次到河科大一附院治疗。2005年1月9日出院,诊断为中毒性脑病和血管性痴呆。2010年11月份,原告到省级医院再次治疗,经专家诊断由于被告的误某误某,导致原告中毒性脑病和血管性痴呆。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384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诊治完全符合操作规程,不存在误某误某。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的诊治行为有无过错、以及与原告的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范围。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嵩县国土资源局证明4份;2、嵩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为国土资源局职工,其妻月工资1625.7元。
第二组证据:1嵩县人民医院住某病历;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某病历;3、中铁十五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通知单2份。以上证明被告存在误某误某行为。
第三组证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白内障是被告的误某误某引起的。
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某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的误某误某导致原告精神障碍,包括智能障碍(智能损伤)。
第五组证据:住某收据专用票据9张、24张某据。证明住某156天,用去医疗费83462元。
第六组证据:交通、住某费票据。证明交通、住某费781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误某误某。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白内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障碍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
对第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住某病历22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完全符合操作规程,不存在误某误某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缺页现象,亦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被告确实存在误某误某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11日4时许,原告因饮酒后昏迷被送往被告处住某治疗。2004年11月16日,原告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某治疗。原告先后九次住某治疗140天(其中嵩县人民医院5天),用去医疗费83462元。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四级;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在40%-60%。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护理费10345.40元(140×1625.7÷22)、住某伙食补助费1367.50元(5×3.5+135×10)、营养费1400.00元(140×10)、交通费541元、住某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23023.64元(20×15930.26×70%)、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355379.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处住某治疗期间,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责任的划分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7689.77元。
不足部分原告自负。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2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