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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高申青,邓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高申青及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2时许,在邓某市X村,因怀疑同村村民朱某×到自家偷东西,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朱某×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持股叉将朱某×扎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某定: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80000元。为此,原告方提供了医某、交某、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2时许,在邓某市X村,因怀疑同村村民朱某×到自家偷东西,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朱某×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持股叉将朱某×扎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某定: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受伤后到邓某市X镇卫生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某1331元、鉴定费700元、交某1000元。2012年2月25日,经南阳新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其持股叉扎伤朱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朱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张银珍、朱某×陈述的朱某某用股叉扎伤朱某×的事实一致。另有户籍证明、凶器照片、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某、鉴定费、交某发票、南阳新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①医某1331元;②误工费3100元(62天×50元/天);③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⑤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⑥交某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10%);⑧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54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某、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054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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