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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作出(2011)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陈某作出的光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文之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0日,光山县税务局将其所属的原孙铁铺国税所房产(行政划拨用地)以人民币2.1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09年9月29日,原告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将该宗房地产中的300平方米土地出售给胡金玉,胡金玉于当年在所购宗地上建房。被告发现胡金玉在划拨土地上建房后,经立案调查,认定光山县国税局、原告及胡金玉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委托光山县开源地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300平方米土地价进行评估,该宗地评估价为205元/平方米,计6.1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2011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光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没收违法所得13.75万元并处以违法所得10%的罚款1.375万元,于当日依法送达。后原告提出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光山县国税局将原孙铺国税所的划拨用地未经批准出售给原告,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又擅自将非法购买的该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胡金玉建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故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故被告对原告处以没收非法所得13.75万元(22-2.1-6.15),罚款违法所得的10%计1.375万元,处罚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陈某作出的光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光山县国税局将原孙铺国税所的划拨用地未经批准出售给上诉人,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后上诉人又擅自将非法购买的该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胡金玉建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计算没收违法所得的依据不足,但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行政机关送达的相关文书,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光山县开源地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证实了光山县开源地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土地评估资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宇

审判员许立杰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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