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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万力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万力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游某。

被告泉州市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湖北万力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万力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游某、被告泉州市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万力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的x清障车供需合同的履行情况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供需合同终止,原告返还被告预付产品定金5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被告须于收到款项后五日内将清障车及合格证等证件返还给原告。否则应支付54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每天0.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定金及赔偿款。被告于同日收到款项并向原告出示了收据,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将清障车返还给原告,为了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货款49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万力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管辖约定;

证据二、汇款存单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返还被告定金50,000元及赔偿被告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泉州市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购买了原告的清障车,由于原告交付的清障车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变化太大,双方经过多方面协调,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款汇到我公司后,由于情况复杂,用户变卦,将50,000元赔偿金变为70,000元,我们赔偿给用户后,于2011年11月份电话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迟迟不来。

被告泉州市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车延误交付二个月,合同约定的交车条件与现车相差太多;

证据二、《清障车配置表》及《就验收清障车发现重大故障问题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交车条件与现车相差太多;

证据三、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退车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清障车配置表》、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中的《就验收清障车发现重大故障问题函》有异议,认为《就验收清障车发现重大故障问题函》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函。本院认为,《就验收清障车发现重大故障问题函》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该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售给被告型号为x斯太尔清障车一辆,价格490,000元;被告预付50,000元定金后,合同生效;从收到定金之日起28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除定金外,余款待交车时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将型号为x斯太尔清障车一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发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7月27日,双方就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x清障车供需合同的履行情况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返还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被告须于收到原告返还预付定金5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后五日内整体返还原告清障车及底盘合格证(原件);若被告收到原告返还定金及赔偿款后五日内未整体返还原告清障车产品,则应支付原告清障车全款49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合计540,000元,并每天承担0.2%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赔偿款共计100,000元,被告于同日收款并向原告出示了收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将清障车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清障车货款49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收到原告返还定金及赔偿款后五日内未整体返还原告清障车产品,则应支付原告清障车全款49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并每天承担0.2%违约金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预付定金5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将清障车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清障车返还给原告,其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清障车全款490,000元、赔偿款50,0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万力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清障车货款49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并自2011年8月3日起按日0.2%标准向原告湖北万力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泉州市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熊群锋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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