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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贺某甲、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酒后尾随被害人贺某甲至巩义市X村路X胡同口时,趁贺某甲打电话之机,抢走贺某乙白色现代牌x-Y20型手机,并用钥匙顶在贺某乙脖子处,被害人贺某甲反抗,马某用钥匙砸在贺某乙左手手背上。乔某赶来将手机从被告人马某处夺回交给贺某甲,并和贺某甲将马某控制在原地。贺某甲报警后,被告人马某被民警带走。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甲、乔某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代牌手机价格480元。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的抢劫行为系犯罪未遂,同时马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某、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酒后尾随被害人贺某甲至巩义市X村路X胡同口时,趁贺某甲与其朋友乔某打电话之机,抢走贺某乙一部白色现代牌x-Y20型手机,并用钥匙顶在贺某乙脖子处,贺某甲反抗时,马某用钥匙砸在贺某乙左手手背上。乔某闻讯后骑摩托车迅速赶到现场,马某拒不交出手机并用钥匙乱抡着去打乔某,乔某将马某制服后将手机从马某处夺回交给了贺某甲,并和后到的贺某甲飞将马某控制在原地。贺某甲报警后,马某被民警带走。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贺某甲、乔某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乙陈述,证人乔某、贺某甲、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1、马某已经实施了侵犯人身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从马某取得财物到被害人夺回财物,是在抢劫行为实施期间,双方仍处于暴力和反抗相持阶段,马某在瞬间控制财物但并未实际占有即被夺回,应当认为抢劫财物未得逞;3、未得逞是被害人反抗、有他人到达现场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故马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形态。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抢劫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刘旭聪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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