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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6日到被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了延期审理建议,后以新检刑变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明知李士平等人所卖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是被盗车辆仍介绍给李经福(另案处理)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4770元。经查,该车是安徽省临泉县X村居民张某丙于2009年8月1日被盗的车辆,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盗窃犯李士平、张某丁等人供述,同案犯李经福、马某鸿供述,证人展X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明知李士平等人所卖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870元。经查,该车是新蔡县X村委大梁庄居民孙某于2008年8月24日被盗的车辆,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盗窃犯李士平、张某丁等人供述,证人马某、展XX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明知李士平等人所卖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2450元。经查,该车是安徽省临泉县X村民常某于2009年8月13日凌晨被盗的车辆,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盗窃犯李士平、张某丁等人供述,证人展XX等人证言,被害人常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明知李士平等人所卖的150型巴山牌农用三轮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经查,该车是新蔡县X村委居民宁某在化庄乡中学院内停放时于2009年8月7日夜被盗,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盗窃犯李士平、张某丁等人供述,证人展XX等人证言,被害人宁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明知李士平等人所卖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经查,该车是新蔡县X村委居民秦某于2009年8月15日中午被盗的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盗窃犯李士平、张某丁等人供述,证人展XX等人证言,被害人秦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明知李士平等人所卖的豪爵125两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7040元。经查,该车是新蔡县X村民张某丙X于2009年8月15日夜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盗窃犯李士平、苏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展X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丙X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明知李士平等人所卖的红色力帆两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经查,该车是安徽省临泉县九龙浴缸厂居民谭某于2009年6月23夜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盗窃犯李士平等人供述,证人展XX等人证言,被害人谭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8月6日自动到新蔡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自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供述,证人周某、展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多次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赵广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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