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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岗、马新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甲在巩义市X路华英大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费某乙4小包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4小包。经鉴定,该四包毒品内其中有两包含有海洛因,分别重0.06克、0.13克;两包内含有咖啡因,分别重0.50克、0.26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费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乙、陈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X号理化检验报告、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费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费某甲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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