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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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某诉席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某,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某诉被告席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田xx、李xx,被告席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述自己的受伤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但被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1年12月,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被告申请仲裁时没有某求解除劳动关系,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超出了被告的请求范围。原告并未收到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鉴定费3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08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其2010年4月20日到原告单位从事焊工工种,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2010年5月17日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尚在一年仲裁时效内,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0月2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法院同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各项工伤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未收到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与其无关,其现已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xx于2010年4月20日到原告xx有某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5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致左小指受伤,经送往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挤压毁损伤,共住院14天,原告已结清医疗费。后被告因确立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长人社工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7月12日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垫付伤残鉴定费、检查费307元。原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再次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又于2011年12月因工伤赔偿等申请仲裁,并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本裁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4元、鉴定费307元,共计77534.2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长人社工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5月17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被告受伤至今未上班,2011年12月因工伤赔偿等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12月。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本人工资应按照被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西安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36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15314.4元;第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各为9个月。西安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56元,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各为28404元;第三,鉴定费、检查费,被告已垫付307元,因此,鉴定费、检查费数额应为307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72429.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不支付被告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现已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因仲裁、诉讼等原因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有某不支付被告席xx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原告xx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席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4元、鉴定费307元,以上共计72429.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安利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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