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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3岁。

辩护人向某某,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与龙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决)共谋抢劫后,到重庆市X区X街道碧津公园路口,以搭乘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冯某某骗至渝北区X街道一碗水转盘至春天花园一路X路处,采取持刀威胁、搜某、捆某双手等手段,共同抢得冯某某价值人民币4910元的摩托车一辆,一部康佳手机及40元人民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报案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受龙某某、谢某某带有强迫性质的邀约下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协助次要作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龙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在渝北区X街道艺术桥旁共谋抢劫他人摩托车后,谢某某到渝北区X街道一碗水转盘至春天花园的支公路等候,被告人袁某与龙某某在双龙湖街道碧津公园附近,以搭乘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冯某某骗至渝北区X街道一碗水转盘至春天花园支公路处,龙某某叫冯某某停车后,与谢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拉住,被告人袁某对冯某某持刀威胁、搜某,将冯某某押往树林中,龙某某将冯某某双手反捆某树上,谢某某持宽胶带将冯某某的嘴贴住,共同抢走被害人冯某某价值人民币4910元的隆鑫x-6B摩托车一辆、一部康佳3118型手机、人民币40余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追回被抢摩托车归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袁某的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4、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同案人龙某某、谢某某的供述;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7、证人冯某某、王某、胡某某、刘某某、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8、辨认笔录及照片;9、现场查看笔录;10、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11、被抢摩托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12、价格鉴定结论书;13、本院(2003)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对同案人证实其对被害人搜某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同案人龙某某、谢某某证实袁某对被害人搜某,与被害人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捆某、贴嘴、搜某等手段,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受龙某某、谢某某带有强迫性质的邀约下参与犯罪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提出袁某在犯罪中起协助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袁某与龙某某、谢某某共谋抢劫他人摩托车,在犯罪中采取持刀威胁和搜某等手段共同劫取被害人钱财,其主、从地位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抢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将抢得的价值人民币4910元的隆鑫x-6B摩托车一辆、一部康佳3118型手机、人民币40余元退赔给被害人冯某某(其中隆鑫牌摩托车已退,其余财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寒秋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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