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乙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6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郴州市X村村民李某某、李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进村X路上,与(略)X村民林某驾驶的湘x号农用车相遇,因双方互不让道而发生争吵。坐在农用车上的被告人林某乙见对方不肯让车,便打电话叫来同村村民林某1、林某丙、陶某某等人,继而双方发生吵打,被告人林某乙等人将李某打伤。路过的草田铺村村民看到后立即报警,草田铺村X村民闻讯后亦赶来对被告人林某乙等人进行围攻,被告人林某乙等人见状便四某逃散。林某、林某1在逃跑过程中被草田铺村X村民抓住,林某被打伤。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廖王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将林某、林某1救出,并将受伤的林某送往郴州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林某乙逃回(略)X村后,听说林某、林某1被公安机关带走了,便与该村警务室的林某2等人商量并决定,由林某2等四某穿制服的警务室人员与村民林某3(已判刑)、林某4、林某5前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廖王坪派出所将林某1、林某带回本村。林某2等7人到达廖王坪派出所后,正在该派出所等待处理结果的草田铺村X村着警服的人出示身份证明,双方为此发生吵打。经派出所民警与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等机关部门做工作后,双方均离去。之后,被告人林某乙在高冲村X村警务室人员被打后,便电话要林某6(已判刑)、林某7(已判刑)到郴州市X乡去打架。与此同时,村民林某11打电话告知林某8(另案处理)称其弟弟林某2被郴州市X乡的人打伤,并将自己在廖王坪派出所被草田铺村村民殴打的事电话告知了其子林某6星(另案处理),林某6星又电话告知了林某平(另案处理)。

当日16时许,林某8纠集了30余人持管制刀具,乘坐1辆皮卡车、1辆金杯车、3辆出租车及林某平的湘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到(略)X村的祠堂门前集合,林某9(已判刑)等人携带土铳也从郴州市X村祠堂门前汇合。被告人林某乙拿了一个装有汽油的瓶子。在出发前,被告人林某乙等人每人戴了一个白色纱线手套,作为打架时识别自己人的标志。17时许,林某8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搭乘十余人携带管制刀具为第一辆车,林某6星驾驶湘x号北京现代轿车搭乘林某3、林某平等6人为第二辆车,金杯车、出租车跟随其后,高冲村的多辆摩托车行驶在上述车辆的两侧,形成一个车队。其中林某7驾驶摩托车搭乘林某6,李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搭乘林某9,林某10(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林某乙,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乘雷某(另案处理)跟随在其中。该车队沿1833线及107国道由北向南驶往郴州市X乡。该车队强行冲过(略)公安局设在鲁塘坳拦截卡后,继续前行至距离廖王坪派出所约7、8百米处时,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在该处设卡拦截后折回(略),而林某7驾驶的摩托车及部分车辆被拦截,林某10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林某乙,李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林某9,李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雷某及林某6星驾驶湘x号北京现代轿车强行冲过该卡点,并窜至郴州市X区廖王坪派出所大门口,见廖王坪乡X村民曹某某、李某1与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干部李某2在路边聊天,林某10驾驶摩托车直接将李某2撞倒在地,接着被告人林某乙与林某10、雷某等人围住李某2进行殴打,并准备强行将李某2挟持带走。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场干部李某3、吴某等见李某2被打后,奔跑过来准备进行劝阻。此时,坐在另一辆摩托车上的林某9见状即持土铳朝李某3、吴某射击,李某3、吴某当即中弹倒地。被告人林某乙等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吴某的损伤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亲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3和吴某经济损失20000元和2000元。被害人李某3、吴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处警情况说明;3、被害人吴某、李某3的陈述;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证人李某2、林某、李某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曹某、李某7、李某8、曹某1、曹某2、李某9、陈某、曹某3、曹某某、李某10、李某11、王某某、林某11、林某6星的证言;7、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和(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8、同案人林某10、林某9、林某3、李某、林某7、林某6、林某平的供述;9、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10、到案说明;11、被害人李某3、吴某出具的报告和收条;1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因与他村村民发生纠纷,为报复而纠集他人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乙因车辆让道发生纠纷,不是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是纠集本村村民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林某乙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李某3、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3、吴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时减轻处罚,依法可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雷某荣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国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