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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桐本路X号X号楼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某丙,由李某丙负责过户。之后被告李某丙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办理,造成原告无法参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办理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某丙仍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解除了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现被告张某丁在此房屋居住,其自己称系租赁居住。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桐本路X号X号楼X号房屋,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是事实,该房屋未过户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造成。被告李某丙多次找原告,原告不出具任何手续,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该房屋现属于被告李某丙所有,不存在搬出房屋及交纳房租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前夫滑建西婚姻存续关系期间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略)X号楼X号。2001年5月30日,原告张某乙与滑建西离婚,该套房屋判归原告张某乙所有。2006年6月1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该房屋以1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李某丙。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李某丙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张某乙应积极主动提供一切手续,否则,原告张某乙退出全部房款。后被告李某丙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张某乙认为被告李某丙办理过户手续不及时,要求其补偿20000元,被告李某丙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涉及房屋现由被告张某丁居住。被告张某丁居住该房屋系受被告李某丙委托看管房屋。

本院认为:2006年6月1日,原告张某乙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1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丙,系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原、被告都应依协议自觉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被告李某丙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张某乙以被告李某丙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被告李某丙支付20000元补偿,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李某丙占用该房屋系基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有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丁是受被告李某丙委托为其看管房屋。综上,对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丙、张某丁搬出房屋及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李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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