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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乙、韩某、牛某、程某、卫某、张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乙、韩某、牛某、程某、卫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普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乙、牛某、卫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韩某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5日,因被告李某乙、韩某急需资金,原告借给其二人现金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两个月内还款,此款由牛某、程某、卫某、张某给予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乙、韩某于2011年11月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本金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乙、韩某借原告吴某钱不错,但实际只借了5万元,并且当时原告直接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某乙、韩某只收到了45000元。被告李某乙、韩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这张某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12月被告李某乙还款1万元,还款时没有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李某乙准备在2012年8月10前将全部欠款付清。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9月,被告李某乙、程某一块去找被告牛某,声称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需要到三门峡贷款10万元,要求被告牛某担保,并拿出一份空白纸让被告牛某签名作担保。被告牛某就在空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后来这笔款被告李某乙是否贷了、怎样贷了、贷了后是否还了,被告牛某均不清楚。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牛某要过该款。故被告牛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卫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9月,被告李某乙、程某一块找到被告卫某,声称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需要到三门峡姓王的一个人处贷款10万元,要求被告卫某担保,并拿出一份空白纸让被告卫某签名作担保。被告卫某就在空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后来这笔款被告李某乙是否贷了、怎样贷了、贷了后是否还了,被告卫某均不清楚。2012年1月,原告吴某电话向被告卫某催要借款,被告卫某称不知道这个事情,并找被告李某乙了解情况,但被告李某乙未与被告卫某见面。被告卫某认为被告李某乙编造事实骗取被告卫某的签名,故被告卫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9月,被告李某乙、程某一块找到被告张某,声称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需要到三门峡姓王的一个人处贷款10万元,要求被告张某担保,并拿出一份空白纸让被告张某签名作担保。被告张某就在空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及电话号码。签名后一个星期左右,被告张某见到了被告李某乙和程某,问及贷款的事情,李某乙称事情没有办成。后来被告张某就没有再管这个事情。两个月后,原告吴某电话向被告张某催要欠款,将贷款给李某乙的事情告诉了被告张某,张某称不知道这事,但自己既然在上面签了名字可以协助原告向李某乙催要欠款,并协助原告吴某找李某乙,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张某认为被告李某乙编造事实骗取被告张某的签名,故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韩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需要,通过被告程某介绍,要求原告吴某在巩义市农业银行为其贷款10万元。原告对被告李某乙讲在银行贷款手续比较麻烦,并且短期内钱不能到账,被告李某乙因用款比较着急,要求原告个人为其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被告李某乙按照原告的要求找到担保人被告牛某、程某、卫某、张某签名担保,原告核实后,给被告李某乙借款10万元。被告李某乙、韩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牛某、程某、卫某、张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乙、韩某讨要借款,并多次向四担保人电话催要欠款。被告程某、张某、卫某、牛某也协助原告向被告李某乙、韩某催要欠款。2012年春节前,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余款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韩某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某乙、韩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韩某偿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实际只借了原告5万元,当时原告直接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某乙、韩某只收到了45000元。被告李某乙、韩某给原告出具的一份10万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被告李某乙对此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牛某、程某、卫某、张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牛某、程某、卫某、张某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某、程某、卫某、张某对原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牛某、程某、卫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牛某、程某、卫某、张某偿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卫某、张某均辩称其对这笔借款不清楚。被告李某乙编造事实骗取被告牛某、卫某、张某在空白纸上签名作担保,被告牛某、卫某、张某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李某乙自述,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牛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卫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以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卫某、张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九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牛某、程某、卫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牛某、程某、卫某、张某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韩某追偿。

被告李某乙、韩某、牛某、程某、卫某、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乙、韩某、牛某、程某、卫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普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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