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裴某,男。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被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九龙城XX栋XX-X号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管费的收取标准及缴纳方式、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2011年7月共欠物业管理费965.9元、公摊电费17.9元、公摊水费1.5元、水费308元及滞纳金834.2元,共计212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965.9元、公摊电费17.9元、公摊水费1.5元、水费308元及滞纳金834.2元,共计212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裴某辩称,因重庆市X区九龙城XX-XX-X房屋质量问题自己曾将小区X区法院。后经二审调解时,该小区开发商承诺接房之前的物管费由开发商负担。且被告提供服务不到位,小区业主委员会也多次提出。故仅同意支付2011年7月的物管费87.87元,其余费用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某系重庆市X镇X路某某九龙城X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87.87m2。2008年4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裴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物业管理物业费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并在每月15日之前将次月费用全部缴清,逾期原告按日加收应付款的3‰作为滞纳金。公用水电费根据政府规定的据实摊销原则,物业公司每年年终将全年公用水电发生情况进行帐务公布。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期限为叁年,至2011年9月19日止,自建设单位向第一批业主交房开始计算;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2009年2月10日,裴某因重庆市X镇X路某某九龙城XX幢XX-X号房屋质量及逾期交房问题,将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赔偿违约损失。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因在该案诉讼中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时要求裴某接房,该通知明确具体,故认定裴某应接房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判决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裴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的交房违约金。后裴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3日,裴某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为由,撤回了上诉。2010年9月6日,被告裴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X栋X楼X号,业主裴某;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欠物业管理费878元(大写捌佰柒拾捌元整)。注:欠的管理费,明确以后该谁给就谁给。
另查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应缴纳物管费金额为87.87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9月实际接房,故2009年1月-2010年8月的物管费按照43.94元(87.87×50%)主张,2011年7月应缴纳物管费为87.87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公摊电费17.9元、公摊水费1.5元、水费30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2011年7月应缴纳物管费87.87元没有异议,认为2010年8月前的物管费不应支付。被告另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收取滞纳金过高且不应收取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09)九法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裴某签订了《某某·九龙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属的某某·九龙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某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裴某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为87.87元,现原告对2010年8月前的物管费按照43.94元(87.87×50%)主张,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应缴纳的物管费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根据(2009)九法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裴某应接房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因裴某撤回了上诉,该判决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2009年3月24日,裴某应履行接房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起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以及被告认为2010年8月前的物业管理费用不应交纳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故被告应交纳物管费为834.85元(43.94元×17月+87.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对2009年1月-2010年8月期间物管费的交纳主体一直存在争议,且原告在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17.9元、公摊水费1.5元、水费3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及2011年7月的物管费834.8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裴某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物管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晓露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