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恒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宏汪超市加工烧卤食品,2003年10月左右,原告给被告发货冷冻鸡副产品,后被告无法继续营业,但欠了原告冻鸡款9000多元,其间归还了800元左右,余下欠款写了欠条。欠款拖至2006年3月,被告仍分文未还,只是重新写了欠条。后来,原告又催讨多次,被告推脱说有片土地可以填土,有到款年底便还清,但到年底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如此追讨了十余次,被告却始终未还分文,2008年2月15日,原告又到被告家催款,被告非但不还钱,还与其妹夫动手打人,原告只好报警,甲山派出所警员编号为x的警官到村调解,被告又补写一张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冻鸡款8587元,并立下一份保证在一年半内还清的还款计划。但直到2010年,被告仍是躲躲藏藏,分文不肯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欠款及从2004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利息3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冻鸡款8587元。2、计划一张,证明被告拟向原告还款的计划。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冻鸡款8587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款的时间,即200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85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