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蒋某,女,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祝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祝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双方到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觉得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外出务工。2010年6月,原告回家带养小孩,夫妻俩分居至今,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此,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蒋某必须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每月支付小孩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6日,双方生育男孩,取名蒋某,现由被告父母带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到某某市务工。2010年6月,原告回到家里,被告继续在外务工,夫妻俩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亦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祝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由被告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祝某于每年7月16日前给付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红先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