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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X号X幢X室。系原告张某甲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06年8月起雇佣原告为被告开车(即任专职货车驾驶员)。2009年3月11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被告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白中往金沙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经福银高速连接线(金沙至白中)OK+408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李秀兵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员黄某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5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矫形器650元、父母抚养费9090.9元、伤残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扣除被告已付4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3元,并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矫形器费用、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人民币,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人民币。该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赔偿金x元人民币于2010年5月6日支付;第二期赔偿金x元人民币在2011年2月6日前支付。如果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被告应多支付给原告x元人民币。

二、今后原告就本事故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

三、本案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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