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阴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阴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日中午,赵××(已判刑)与他人在卫辉市白天鹅宾馆因故与该宾馆服务人员发生口角。当日晚,赵××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阴某某及李××、宋××、徐××(均已判刑)到卫辉市财政局对面小广场集合,3日凌晨2时许,五人来到该宾馆餐饮部门前,由赵××、李××各拿一石块分别将餐饮部两扇玻璃门砸坏后,进入餐饮部将部分桌椅砸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物品共价值2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卫辉市白天鹅宾馆被砸物品价值,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证人赵××、李××、宋××、徐××、刘××、苗××、陈××、刘××、高××、陈××、段××、孙××、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