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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女友张××(另案处理),以张××与被害人张××结婚为由,自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2009年农历10月至12月)多次骗取张××现金共计3.6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证人张××、张××、张××、耿××、段××、杨××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3.61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克涛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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