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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时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乙(时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时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时某乙、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四被告承建铝厂围墙时某用原告红砖x块,由时某甲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拖,拒不返还借用的红砖,现要求四被告返还借用原告的红砖x块(价值6600元)。

被告时某甲辩称:2005年四被告在建辉龙铝厂围墙时某买了原告2.2万块红砖,当时某买砖而非借砖。四被告在建围墙时某入了股,所以砖钱应该由四被告一起还。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砖而非借砖,四被告均入股建辉龙铝厂的围墙,结算时某笔砖钱已经留给时某甲,砖钱应当由时某甲支付。时某甲所签名的欠条不代表其他三被告的意见,三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四被告共同投资承建辉龙铝厂围墙时,购买原告红砖x块。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但四被告推拖未付,2007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书写了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欠其五千四百块红砖的欠条三份,由被告时某甲在上述三份欠条上证明人处签署了姓名。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称四被告借原告红砖x块,被告称购买原告红砖x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原、被告在本院调解时某意按每块砖0.14元计算砖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辩称砖钱应由时某甲支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原告的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三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砖款3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砖款三千零八十元。四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时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负担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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