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以进京非访为由,要挟卫辉市X镇政府,索要现金10万余元。当月21日及10月2日后河镇政府两次被段某某敲诈现金3000元(其中一次2000元、一次1000元)。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后河镇政府。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数额无异议,但辩称钱是镇政府主动给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以进京非正常上访为由,要挟卫辉市X镇政府,索要现金10万余元。当月21日,后河镇政府为制止段某某进京非正常上访,被段某某敲诈现金2000元。同年10月2日,段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敲诈后河镇人民政府现金1000元。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将3000元赃款退还卫辉市X镇政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两张收到条及公安机关的提取证明证实,其分两次从后河镇政府共收到现金3000元。
2、被告人段某某所写的解决问题申请证明,其向镇政府索要x元。
3、录音(附整理录音笔录)证明,被告人在后河镇政府扬言要与其母在十一前到北京非访。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具体情况。
5、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曾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
6、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调查报告、中共卫辉市纪律检察委员会调查报告、卫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报告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所反映的问题经过调查均不属实。
7、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已退回赃款。
8、证人胡××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多次以进京非正常上访为名,向后河镇政府索要10万余元,后河镇政府被迫于2009年9月21日给段某某现金2000元,同年10月2日给现金1000元。
9、证人陈××证明,国庆节前夕,段某某扬言如不给钱就同其母一起进京非访及段某某分两次从后河镇政府取走现金3000元。
10、证人王××证明,段某某向后河镇政府要钱遭拒绝,便扬言其要钱目的不能达到,将进京非访,镇政府于9月给其2000元,10月给其1000元。
1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其要求后河镇政府给付10万余元,及其分两次在后河镇政府取走现金3000元并打有收到条。
12、另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钱是镇政府主动给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