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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言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袁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略),系袁某某母亲。

被告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言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0年5月6日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驾驶湘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逆向行驶,途中下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袁某某及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言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两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进行抢救。2009年8月6日原告袁某某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袁某某为轻微伤。事后,被告言某某仅支付给原告55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过费用。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言某某赔偿给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用x.7元、伤残赔偿金9339.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言某某赔偿给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用2344.1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被告言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与二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言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两轮摩托车沿响田路X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喻家坪油库前遇原告袁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袁某某妻子张某某及儿子袁某某相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翻车,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言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袁某某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x.05元,手续费3600元,住院期间由袁某某妻子张某某护理。2009年12月4日原告袁某某又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5686.57元,住院期间由袁某某妻子张某某护理。2009年8月6日,原告袁某某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当天,原告袁某某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2930.17元,住院期间由袁某某母亲张某某护理。2009年8月6日原告袁某某至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袁某某构成轻微伤。

还查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袁某某,被告言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言某某。被告言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言某某赔偿给原告袁某某、袁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言某某已付5500元,还应付x元,限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

二、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本案交通事故另起纷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原告袁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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