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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某甲购买其铝石9000余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余货款983000元未付。2012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每日按5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83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计付);2、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因购买原告铝石欠款983000元。2012年3月5日,在二被告家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某甲欠款数额为983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支付5000元利息;被告刘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以家庭财产作为还款的抵押。后二被告未依约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甲欠原告货款9830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在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货款,被告未依约还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0元,折合年利率为186%,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刘某乙已要求调低,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此纠纷系被告刘某甲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刘某乙未承担保证责任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九十八万三千元及违约金(按本金九十八万三千元从二○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元,减半收取六千八百一十五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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