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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住(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在(略)“六哥”(在逃)处拿取了毒品冰毒42克,“六哥”指示其将冰毒运送至大连瓦房店给“三某”(在逃),并当场给付陈某2500元路费。同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以到岳阳女朋友王某处玩为由,邀肖某开车与其一起到了岳阳。期间,被告人陈某购买了10月11日上午8时20分汉口至瓦房店的火车票,准备坐火车运送毒品到大连。2011年10月1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让肖某开车送他去汉口火车站,在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临湘羊楼司收某站时被查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陈某处搜出冰毒42克,K粉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王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某、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受雇运输毒品、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受雇运输毒品、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XX

审判员余XX

审判员李XX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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