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杜某均有吸毒史,以贩养吸。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两被告人多次共同或单独贩卖毒品。其中黄某共贩卖毒品10次(共同贩卖4次,单独贩卖6次),杜某贩卖毒品10次(共同贩卖4次,单独贩卖6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黄某家中交易。随后,黄某在自家屋后的菜地旁将约1.2克K粉贩卖给刘某吸食,并收取毒资100元;
2.次日下午,刘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黄某家中交易。随后,黄某在自家屋后的菜地旁将约1.2克K粉贩卖给刘某吸食,并收取毒资100元;
3.2011年10月25日晚,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黄某附近的新缘网吧附近交易。随后,黄某上述约定的地点将约2.4克K粉贩卖给刘某吸食,并收取毒资150元;
4.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黄某中交易。随后,黄某自己家中将约1.3克K粉贩卖给刘某吸食,并收取毒资100元;
5.次日下午,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黄某中交易。随后,黄某在自己家中再将约1.3克K粉贩卖给刘某吸食,并收取毒资100元;
6.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罗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杜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罗某家中交易。随后,杜某用包装K粉的塑料袋装了约1克左右的“消毒粉”,送至罗某家中,并收取100元;
7.2011年11月底的一天,罗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杜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杜某家中交易。随后,杜某在家中向将约1克毒品K粉贩卖给罗某,并收取毒资100元。
8.2011年11月24日,方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方某家附近交易。随后,黄某将约1.2克K粉送至方某家附近方某的车上,并以自己所欠方某100元抵作毒资。
9.2011年11月28日,罗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杜某、黄某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罗某家中交易。随后,由黄某将约1克毒品K粉送至罗某家中,并收取毒资100元。
10.2011年12月13日,罗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杜某、黄某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罗某家中交易。随后,黄某约1克毒品K粉送至罗某家中,并收取毒资100元。
11-12.2011年12月17日下午,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杜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黄某交易。随后,黄某在自家屋后将约1.3克毒品K粉贩卖给刘某,并收取毒资100元;当天晚上,罗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杜某购买毒品K粉,黄、杜某携带毒品来到罗某家中后,由杜某将约1克K粉交给罗某,收取毒资100元。后杜某又将该毒品交给他人,直到12月中旬才将约1克毒品K粉补给罗某。
13.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打电话向杜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由杜某送货上门。随后,杜某将约1克K粉送至刘某在黄某镇X村所经营的超市内,并收取刘某毒资100元。
14.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打电话向杜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黄某镇X村一网吧附近交易。随后,在上述约定地点刘某所租来的小车内,杜某将约0.5克毒品K粉贩卖给刘某,并收取毒资50元。
15.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打电话向杜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杜某送至刘某家中。随后,杜某将约0.5克毒品K粉送至刘某经营的超市内交易,并收取毒资50元。
16.2011年12月31日,刘某打电话向杜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好在杜某家中交易。随后,杜某在家中将约1克K粉贩卖给杜某,并收取毒资100元。
2012年1月5日23时许,民警在长沙县X镇处理一起纠纷时发现被告人杜某精神恍惚,疑似吸毒,即对其进行审查。当月6日,杜某交代了自己多次单独和伙同黄某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
经长沙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对贩毒者被告人黄某、杜某和买毒者刘某、罗某、方某之尿样进行“氯氨酮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某、罗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项事实有(2005)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因被疑违反行政法规而被司法机关审查,于审查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