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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本有吸毒史。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余某从上线“邵阳人”等人(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还4次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和蒋某某(均被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要求购买600元毒品,被告人余某同意后双方约于(略)X区“杨裕兴”餐馆附近交易。会面后,被告人余某将6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交给刘某,并收取刘某毒资600元。

2、同月16日凌晨5时许,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被告人余某同意后双方约于(略)X镇“路桥”宾馆X房间交易。会面后,被告人余某将3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交给刘某,并收取刘某毒资300元。

34、同日晚19时许,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被告人余某同意后双方约于(略)X镇“佳诚”宾馆X房间交易。会面后,被告人余某将3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交给刘某,并收取刘某毒资300元。之后,与刘某同在该房间的蒋某某亦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将“麻古”2粒、“冰毒”1小包交给蒋某某。并收取蒋某某毒资400元

当晚20时许,公安机关在“佳诚”宾馆检查时,在X房间抓获了正在吸食毒品的刘某、蒋某某等人,并当场收缴了蒋某某的“冰毒”可疑物1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在该宾馆楼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余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和所驾驶面包车中收缴“麻古”可疑物40粒、“冰毒”可疑物16小包。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1、所收缴的被告人余某所携带的“麻古”可疑物40粒,净重3.97克;“冰毒”可疑物16小包,净重8.07克;总共净重12.04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2、所收缴的蒋某某的“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4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缴获的毒品(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余某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所持毒品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余某所持毒品12.04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人民陪审员付民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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