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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诈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Im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胡某不服,以其行为不属肇事逃逸,并有自首情节,指控诈骗罪名不成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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