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鑽富財務公司訴陳某及另二人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陳某、黃某、方某、缺某   法官: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張澤祐、法官袁家寧   文号:CACV376/2005

CACV3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76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1036號)

原告人鑽富財務公司

第一被告人陳某

第二被告人黃某

第三被告人方某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7月4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第一被告人就本庭2007年3月12日的判案書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予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根據香港法例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第一被告人可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若民事案件的最終判決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上訴人就該判決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若判決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其他原因,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可行使酌情權批予許可,讓上訴人提出上訴。

3.在本案,姑勿論判決是否屬於最終判決,本案涉及的款額不超過$1,000,000,故此第一被告人沒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

4.第二,第一被告人就本上訴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只不過是重複他在上訴時所提出的理由,而這些上訴理由亦未能顯示本案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

5.第三,若第一被告人認為案件存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他必須証明案件存有特殊情況或涉及嚴重不公義的情況,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審理,但他未能就這些情況提出理據。

總結

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批予許可。本庭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蘇啟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某。

第三被告人: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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