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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何某与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原告何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XX、何某与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何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将其经营的云江大道地下商场E29-X号服装店以84000.00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当即给付定金10000.00元,并约定转让费在2011年5月1日前缴纳。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将该店经营权连同店内除电脑外的全部物品交付被告经营。被告接手该店后,一直经营至今。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服装店转让费740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转让的云江大道地下商场E29-X号服装店门市系租赁,原告在没有取得原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门面转让给被告,而且被告一再请求见出租人,二原告均称出租人未在云阳,致被告一直未见到原出租方。二原告在转让时称租期还有3年,然而在4月27签订协议后没有几天,原出租方就找到被告说店要到期了,所以该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转让时货物有将近10000.00元左右,而且还约定了3年的租期,既然租期不存在,所以转让费也不能成立。被告在接手门市后,实际经营了9个月,每个月租金按2000.00元计算,应给付18000.00元,加上货物款,扣除定金1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8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何某从他人处接手租赁位于云江大道地下商场E29-X号李某国的门市经营服装店,门市租期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2011年4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服装店以84000.00元转让给被告经营,签订协议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00元,转让费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将门市、服装和除电脑外的其他物品交给被告陈XX进行经营。2012年1月24日租期满后,门市被出租人李某国从被告陈XX处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门市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据为证,本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反应了本案的上述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之间有矛盾,无法证明确切事实,本庭不予采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将经营中的云江大道地下商场E29-X号服装店以84000.00元转让给被告,有原、被告签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签协议后虽认为原告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门市转租的行为致使转让行为无效,但实际上门市的出租人并未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同,也未阻止本案被告在原租期范围内使用该门市,被告已经按转让协议取得了门市的使用权和服装店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实际已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继续依约履行。同时被告称二原告在转让时对其约定为门市的剩余租期为三年,但却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所经营服装店门市为租赁,其只能在原租赁期限内就门市使用权进行转让,原合同期限到期日为2012年1月25日,现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未约定租期,本院根据交易规则有理由相信本案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合同剩余的租赁期限。综上,二原告已按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将经营中的云江大道地下商场E29-X号服装店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转让费84000.00元,由于被告已付定金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7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何某转让费7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赵蓉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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