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逾消滅時
效,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
字第125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訴字第27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