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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周至县X村。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周至县X村。2007年2月9日和2009年7月15日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周至县X村。2007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元月五日因犯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金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张XX在杨凌区医院对面舞厅门口盗窃价值2800元的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终南镇X村宋某,所得赃款被挥霍。

二、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张XX在本县X村盗窃王XX价值2520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王XX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XX,所得赃款挥霍。

三、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XX在本县X组田XX家盗窃现金1000元,破案后追回900元发还失主。

四、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XX在宝鸡市X村盗窃麻XX家价值2700元的太阳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800元卖掉,赃款被挥霍。

五、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在兴平市纤维厂一网吧门口盗窃价值2600元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后通过刘XX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XX实施盗窃共五次,涉案财物价值11620元,被告人刘XX、王XX帮助张少磊销赃各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盗车辆照片、领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李某乙、柴某、宋某证言,失主田XX、王XX,麻XX、张X陈述,被告人张XX、刘XX、王XX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XX、刘XX、王XX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盗窃罪和累犯。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及累犯均成立,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王XX明知车辆是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王可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累犯均成立,应依法从重处罚。查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均有一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选军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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