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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南国中路美乐居3座711房。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里永昌路X街X号。

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晟,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黄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刘某某将蓝箭双排座小货车(1。5吨)车架号码(略)、厂牌型号蓝箭(略)、发动机号码(略)、车牌号码粤(略),现以(略)元卖给黄某某,从2003年3月24日起,车辆的一切事故和相关责任,如交通意外事故、年审路费等手续凡与该车有关的法律责任均由黄某某负责,与刘某某无关;2003年3月24日前车辆的一切相关责任,如刘某某的经济纠纷与黄某某无关;双方如违反上述协议,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略)元;该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车辆及行使证交付黄某某使用,二审期间,黄某某确认刘某某交付的车辆与行使证上的相片相符。黄某某向刘某某支付购车款(略)元,剩余9000元由黄某某向刘某某写下欠条,定于2003年10月份付清。其后黄某某陆续支付了3600元给刘某某,尚欠5400元未支付。

2004年1月17日,刘某某因为黄某某办理2004年相关证照的年审手续,收取黄某某交付的以下费用共4800元:2003年7月至12月道路营运证年审费800元、2004年道路营运证换本费300元和季审费300元、2004年车辆行驶证年审费900元、2004年养路费3400元(已付2500元,尚欠1200元未付)。刘某某未依法办理车辆的年审手续。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刘某某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约定不予办理车辆过户,但不办理车辆过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在法律上不发生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本院认为购车协议已生效,对黄某某、刘某某均有拘束力。黄某某认为由于车辆加装了车厢致使无法过户,对该主张黄某某并没有举证证实,因此黄某某认为购车协议应解除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其次,虽然黄某某证实了从2002年起本案的小型货车未缴交养路费及营运年审费等,但交纳上述相关费用系车辆所有人应负的义务,未缴交的,相关行政部门可依法对车辆所有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刘某某所负的行政义务并不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黄某某据该项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亦不成立,其要求刘某某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略)元无充足的理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请求刘某某返还2004年养路费2500元、行驶证年审费900元、道路营运证年审费1400元成立,理由系在黄某某请求刘某某为其办理相关证件年审手续且刘某某答应后,刘某某即应对其承诺合法且适当履行,而本案中已确知刘某某所交付给黄某某的相应证件系虚假,则充分证实了刘某某履约行为不当,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黄某某要求刘某某退还上述费用的理由成立。关于刘某某反诉请求黄某某支付剩余购车款5400元,因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黄某某在刘某某已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的前提下,亦应依约支付购车款给刘某某,而其未依约定的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5400元的责任,刘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刘某某均要求对方按协议的第三项支付违约金(略)元,因该条款的内容所约定的是在2003年3月24日之前或之后与购买车辆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并非本案双方各自请求对方承担责任的违约行为,因此黄某某、刘某某的该项请求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4800元给黄某某。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400元给刘某某。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费用1430元,反诉费用630元,合共2060元,由黄某某负担1606元,刘某某负担454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第3页第8行确认“签订上述书面协议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所购买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反映黄某某与刘某某曾约定所购买的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依法需办理登记过户才确认所有权转移,依据经验法则,作为买方的黄某某不可能交付购车款却口头同意不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争议车辆被刘某某私自改装已是不争事实,车辆加装了车厢无法过户是法律、政策所规定的,黄某某并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故此,黄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购车协议因实际无法履行而导致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购车协议已生效是不正确的。三、另原审法院在认定该购车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忽略了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伪造这件事,也导致了对该购车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误。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卖车时黄某某已经知道车箱是改装过的,也知道因为改装过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当时约定不办理过户。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车辆及证照的交付,以及相应的车辆过户登记均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并不影响购车协议的效力,黄某某以该车无法过户为由请求认定购车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已依约向黄某某交付了约定的车辆和车辆行使证,所交付的车辆也与车辆行使证相符,因车辆行使证的真实性应由交管部门认定,在交管部门没有否定车辆行使证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刘某某交付的车辆车、证相符,符合购车协议的约定。在刘某某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后,黄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车价款共(略)元,尚欠5400元未予支付,应负继续支付价款的责任。

刘某某因为黄某某代办年审,收取了黄某某各项费用4800元,但没有办理相应的合法的审验手续,即没有依法、全面地履行其与黄某某之间有关年审的约定,则刘某某已收取的各项费用应退回给黄某某。从刘某某将车辆及车辆行使证交付给黄某某后,仍需以其自己的名义代黄某某办理车辆证照的审验手续这一点也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是明知车辆不需办理过户手续的。

因购车协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就车辆价款及2003年3月24日车辆交付前后有关责任的分担作约定,因此黄某某请求以该协议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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