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元投资到被告和他人合伙开办的“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碎石厂”,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投资全权负责。同年10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变卖了碎石厂。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同意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原告应承担28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1年6月底之前将剩余投资款122000元归还原告。2011年7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2年4月归还欠款122000元,但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起)。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由于另一合伙人林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退股金,造成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投资款,其只能在收某林某支付的退股金后,再归还原告投资款。因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元,作为投资被告与案外人林某、胡某某合伙开办的“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碎石厂”的投资款。同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某一张,载明:“今收某温某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正。收某人:张某”。双方约定原告的该笔投资款占被告合伙份额的10%。
2010年10月,被告将其在“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碎石厂”所享有的合伙份额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合伙人林某。同月30日,林某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退股金额柒拾万元人民币(¥70万元),于2011年6月—12月31日前支付肆拾万元人民币,每月支付伍万元—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于2012年1月—6月31日(应为30日)前全部付清,每月支付伍万元—拾万元。欠款人:林某”。
同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共投资(略)元,亏损400000元,余700000元;被告共投资153天,原告共投资107天;原告应承担的亏损为27974元,被告应承担的亏损为372026元;原告的投资和应承担的亏损进行品迭之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2000元;利息按照8个月计算,共计5312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结算清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余下的投资款。
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温某投资退股款(¥12.2万元),于2012年4月归还(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元正)。欠款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某、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应该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未按照结算清单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投资款,并承担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内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超过还款期限即2012年4月以后的利息应予主张。被告以未收某林某支付的退股金为由抗辩目前不能退还原告投资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投资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某13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