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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克瑞特服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克瑞特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07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常熟市金某达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村X幢。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熟市金某达服某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略)。

上诉人上海克瑞特服某有限公司(简称克瑞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雾都一派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由常熟市金某达服某有限公司(简称金某达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某、针织服某、羽绒服某、童某、帽、领某、手套(服某)、西服、腰带等商品上。

附图一: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奥德臣x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申请日为1998年8月3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某、鞋、帽、领某、方巾、手套、羊毛衫、腰带、戏服、内衣裤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三),申请日为2002年11月8日,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4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某、鞋、袜、帽、手套(服某)、领某、围巾、腰带、皮带(服某用)等商品上。

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均为克瑞特公司。

附图二:引证商标一、附图三:引证商标二(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引证商标二的原注册人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诺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后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克瑞特公司。2009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雾都一派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凯诺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瑞特公司不服某裁定,于2009年6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克瑞特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产品照片及宣传册、合某、广告、网页报道等主要证据。

2011年5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雾都一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图文组合某成,其中文部分“雾都一派”为消费者的主要认读某分,加之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并不完全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有较大差异,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服某等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克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奥德臣”等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商标在我国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店面图片和销售及广告合某仅能证明其在服某的商品上在先使用过“奥德臣”商标,而未反映出该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情况,另有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时间,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某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克瑞特公司的合某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克瑞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克瑞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克瑞特公司不服某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原审诉讼中,克瑞特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商标设计理念说明、专卖店列表、广告合某、网站报道、销售合某、金某达公司注册商标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构图与两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存在较大差异,且从商标整体结构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均为其主要认读某分,而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雾都一派”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奥德臣x”在字形、读某、含义上均不近似,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克瑞特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能作为审查该裁定合某性的依据。金某达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应当结合某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评述,并无单独进行评述的必要。克瑞特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故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某,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克瑞特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克瑞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克瑞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补强证据或新发现的证据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克瑞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补强证据证明金某达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金某达公司与克瑞特公司地理位置毗邻,具有获知克瑞特公司商标的便利条件,其在克瑞特公司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多次申请注册含有引证商标中包含的“AAA”的商标,且在实际使用时突出使用“AAA”图形,误导相关公众,具有明显恶意。3、引证商标中的“AAA”图形为克瑞特公司所独创,显著性极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其标识已经和商品及品牌形象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核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金某达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克瑞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某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虽然被异议商标中包含与两引证商标的图形相近的图形,但该相近的图形仅是被异议商标图形中的一部分,就被异议商标中图形部分的整体而言,其视觉效果和构图方式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被异议商标作为图文组合某标,相关公众通常会以其中的文字呼某和识别该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同为图文组合某标的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相比,二者的呼某、含义及字形完全不同。在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图形部分的构图、文字部分的呼某、含义及字形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即便考虑两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克瑞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某性进行的审查,原则上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作为评判行政行为合某性的依据。克瑞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克瑞特公司依据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克瑞特公司并未因此丧失权利救济机会。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应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审查,与金某达公司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事实及实际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并无必然关联。因此,对于克瑞特公司与之相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克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某,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克瑞特服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支小龙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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