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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袁XX酒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在綦江区X街道九龙大道德信小区路段,与一辆出租车发生轻微擦挂,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测试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1】X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驾驶员查询信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袁XX的供述及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无视公共安全,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袁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袁XX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放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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