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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大学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陈某,男,法国籍,X年X月X日出生,自由作曲家,国内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代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代理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为民,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包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国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为参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歌曲征集评选活动,王某于2007年8月16日将自己创作完成的《我和你》歌词寄送给奥运歌曲征集办公室。2008年8月8日,王某发现陈某作词、作曲的奥运会开幕式主题歌《我和你》无论从歌曲名称还是歌词内容都与王某的作品相似,已构成对王某作品的抄袭剽窃,构成对王某署名权的侵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国际总公司在其发行的音像制品中收录了该歌曲,其行为亦构成对王某署名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和国际总公司停止侵权并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

陈某辩称:一、涉案作品系陈某独立创作完成。陈某根据开幕式导演组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及修稿要求,使用最为平实和普通的语言,采用了公有领域被广泛使用且易于全世界人民普遍理解和接受的表达方式,最终独立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创作。陈某不是奥组委歌曲征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从未参与歌曲征集活动,亦未接触过王某创作的名为《我和你》的歌词作品,不涉及剽窃的问题。二、涉案作品与王某创作完成的《我和你》相比,在歌词表达方式上差别极大,完全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际总公司辩称:涉案音像制品经合法授权出版发行,国际总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张明仁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明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的具体内容为:“我和你也许从未见过面,我们的心却已紧紧相连,阳光照耀世界每一个角落,仁爱的雨露滋养我们共同的家园。蓝天连着大地,高山连着海洋,鲜花与芳草连着我和你,春日,我们播撒希望,秋日,我们收获梦想。我和你,说着不同的语言,微笑已把我们紧紧相连,星星闪耀每一条奋斗之路,和合的微风传递友谊与温暖,同一个世界连着你,同一个梦想连着我,世界与梦想连着我和你!我们播撒希望,我们收获梦想,一起铸就人类文明的辉煌!”。

2008年北京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的词作者是陈某,歌词具体内容为:“我和你,心连心,同住地球村,为梦想,千里行,相会在北京。来吧,朋友,伸出你的手。我和你,心连心,永远一家人”。

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中对于其作品的抄袭在于使用了其作品中“我和你”这一表达,并将其作品中的“收获梦想”改成了“为梦想”。

王某为证明享有其主张权利的作品《我和你》的著作权,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4均为王某电脑里保存的《我和你》作品的原某参考稿件的打印件及硬盘,用以证明该作品的具体内容,并主张其最早完成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

证据3为第四届北京2008年奥运会歌曲征集参选表格,用以证明王某主张权利作品《我和你》的创作理念,其中《参选作品简介》中显示:《我和你》歌词通过“我和你”紧密相连的这样一种状况,来阐述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世界的一种和谐共荣的关系,把中国文化的核心理念“和合”、“仁爱”等精神结合在里面,表达的是天人合一、家国同构、天下大同等的中国文化基本精神,强调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的奥运精神;

证据8为EMS特快专递邮单,用以证明王某向北京2008年奥运歌曲征集办公室提交了上述歌曲,邮单上显示的收信人为“北京人民广播电台音乐广播北京2008奥运歌曲征集评选办公室”,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

此外,王某还提交了证据5、6、7,但其明确表示该3份证据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我和你》无关。

2008年8月12日,陈某针对奥运歌曲的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刘建宏的采访,其中有如下表述:

“陈某:从一开始,我参加这个工作的时候就没想过要写一首歌。

刘建宏:没有想到自己要创作。

陈某:对,但是我对歌的标准和要求脑子里是我有自己的概念,这倒是真的。因为我听到了我们征选这几年的歌曲,我们必须听,要纳入进来,因为我是管音乐的人,必须听。”

陈某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依据上述表述无法认定其接触过王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

王某还提交了其他相关的媒体报道,认为依据相关报道可以合理推知陈某对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另外,王某指出陈某创作的《我和你》与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相同的创意及主题思想,依据上述报道可知,陈某之前并未写过流行音乐,因此,可以合理推定陈某系抄袭了其作品。

陈某为证明2008年奥运歌曲《我和你》系由其独立创作,提交了该歌曲创作及修改过程的说明,以及各版本的修改稿。

陈某以“我和你”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及中国知网上进行了查询,得到多个查询结果。由查询结果可以看出,最早在1987年即已有以“我和你”为名称的歌曲。

2010年8月4日,王某在北京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购买了由国际总公司出版发行的2008奥运会开幕式光盘一张,其中包某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尚无法确认王某是否为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作者。即便能够认定王某确系其主张著作权作品《我和你》的作者,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与该作品也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此,无论王某是否系其主张著作权作品的作者,以及陈某对该作品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陈某作品均不会构成对王某主张著作权作品的侵犯。王某认为陈某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王某认为国际总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亦无法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支持王某原某诉讼请求。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某为证明享有其主张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已经尽到了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并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在王某穷尽举证义务后,原某法院没有同意王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有违司法公正。2、陈某的《我和你》与王某作品题目完全相同,主题思想基本相同,是对王某作品的剽窃。原某法院未采信王某提交的包某专家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9-12,程序违法。3、原某法院以“公用领域通用表达词汇”来否认王某作品的独创性,理由不成立。王某的作品早于陈某的作品创作完成,陈某接触了王某的作品。

陈某和国际总公司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查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王某和陈某提交的作品、王某提交的证据1-8、媒体报道、陈某提交的作品创作及修改说明、网络搜索打印件、销售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在原某诉讼中还提交了证据9-12,分别为:香港《明报》对两首歌词比较的报道、张清华出具的比较鉴定、吴义勤出具的鉴定意见、销售小票和发票。陈某和国际总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王某提交的证据9-12均在原某庭审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其中的证据9与本案诉争事实关联性较弱,证据10和证据11不是法定的鉴定结论,且证据12在原某判决中已经作为证据采纳。因此,原某法院对有关证据的采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提交了电脑里保存的其主张权利的《我和你》作品打印件和硬盘,考虑到目前创作作品的现实情况,该证据可以视为作品的原某。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为王某完成了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举证责任。原某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认定陈某是否剽窃了王某的作品,应判断两作品是否完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陈某是否接触或有可能接触到王某主张权利的作品。

对比陈某的作品《我和你》与王某主张权利的作品《我和你》,二者的表达差异明显,且王某明确表示其指控的是陈某作品中使用了“我和你”以及“梦想”这一表达。由于该表达过于简单,在陈某作品中所占比例非常小,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表达系公有领域的常用表达,因此,仅凭陈某作品中使用该表达的事实,无法认定陈某作品与王某主张权利的作品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原某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王某有关涉案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由于原某法院并未因王某所主张的表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表达而否认作品的独创性,故对于王某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陈某的作品与王某主张权利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无论陈某是否接触或有可能接触到王某主张权利的作品,陈某都不会构成对王某著作权的侵犯,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不再评述。原某法院对于王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答复虽有不妥之处,但由于该瑕疵并未影响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某判决有关陈某未侵犯王某署名权的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虽然原某判决对于王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答复存在瑕疵,对于王某是否完成证明权属的初步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但均未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在纠正上述瑕疵的基础上,对原某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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