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2512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債務人吳泓敏原名吳某.
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
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泓敏(原名
吳振華)住所位於基隆市○○區○○里○○○路X巷7號10樓,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