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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运用刑事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0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东半幅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杜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豫x号桥车乘车人李锦友当场死亡,乘车人季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广高速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与季锋的家人达成协议,赔偿季峰的家人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赵XX声明一份,身份证、结婚证,调解协议书,身份证及子女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人杜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因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事后能够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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