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延安市X区人。
被告曹某,男,汉族,约53岁,志丹县人(缺席)。
原告郭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8年被告在志丹县X镇林业派出所工作,因做生意资金短缺,被告通过其子向原告贷款54500元,约定利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欠款54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份,为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曹某在志丹县X镇林业派出所工作,因做生意资金短缺,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贷款54500元,约定利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贷款期限共13个月,利息共计141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向原告郭某借款,应当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曹某于2011年2月26日向其借款的事实,未能证明被告曹某于2008年向其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曹某偿还545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4500元、利息14170元,本息合计68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塞伟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