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xx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X组xx号。系原告的侄子。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拖拉机驾驶员,住临湘市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X组xx号。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邓xx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xx主审、人民陪审员范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车牌为湘F•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自武汉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行至107国道临湘市X镇新屋渡槽地段时,与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由被告陈x驾驶的车牌为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76.96元,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费用29976.96元。由于被告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颂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救治,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交纳了住院费,等原告的家人赶到后被告才离开医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愿承担医疗费5500元,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力。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婿带人到被告家逼迫被告的母亲拿10万元给原告治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邓xx驾驶车牌为湘F•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自武汉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行至107国道临湘市羊楼司新屋渡槽地段时,与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由被告陈颂驾驶的车牌为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立即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日,原告认为到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较好,于2011年12月3日转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6日,共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药费10255.96元。2011年12月9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颂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15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xx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伤;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上颌窦前、后侧壁骨折;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并提出了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头昏痛及受伤部位疼痛,建议自鉴定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6000元、抗疤痕膜费2000元。3、建议自鉴定日起继续休息5个月(其中3个月需陪护1人)。

另查明,被告陈颂的车牌为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医药费10255.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抗疤痕膜费2000元,误某(170天×45.25元/天)7692.5元、护理费(110天×45.25元/天)4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12元/天)24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天×12元/天)24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共计32405.96元。被告已支付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陈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皇的经济损失23450元;

二、由被告陈x赔偿原告邓某皇鉴定费、医药费等费用3134.58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陈x应赔偿原告邓xx经济损失26584.58元(因被告已支付4500元,即被告实际尚应支付22084.58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310元,被告陈颂负担890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x

审判员敖xx

人民陪审员范x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x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