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临湘市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某某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临湘市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临湘市某某门面房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91300元的购房款及房产交易税7412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又将此门面房出售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占用、使用该房产。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及税金,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本起一房二卖事件发生是因为公司管理混乱所致,其同意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临湘市某公司自愿解除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临湘市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吴某购房预付款及税金186903元并支付原告吴某购房预付款利息损失14400元,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临湘市某公司在2012年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临湘市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