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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喻某,重庆市X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39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恋爱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深,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我家人长期搞不好关系,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小孩。从2011年11月起,我们就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离婚,婚生子徐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与原告恋爱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喝酒、打牌。我要求将购买的住房和门市分割一半,子女归我抚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同年12月2日在原合川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双方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从1998年开始一起到上海务工。但后来由于性格和工人原因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徐某遂于2012年5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因。双方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虽因性格差异和工作原因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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