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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2年3月28日依法中止,于2012年6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了《关于合伙购买永川市X镇旅游公司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100万元用于购买永川市X镇旅游公司。2005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由原告实际投资186万元,被告实际投资24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多投入的81万元由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按年息8.64%计算利息由被告负担。2006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投资本金77万元,被告实际投资28万元,同时约定某某寺从2007年1月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费前三年每年3万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77万元,利息27万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又出具同样内容的《欠条》给原告。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及应分的承包费,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合伙投资款77万元以及利息(2007年至2009年利息27万元,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13.3056万元)、承包费4.5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0年11月17日对该投资款达成协议,由案外人庞某支付原告投资款228万元;另外,被告已向永川区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如果该协议无效,则投资款应由某某镇政府归还;原告请求的40万元的利息计算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原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张某等两人(乙方)签订了《永川市某某寺及某某旅游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某寺全部资产和重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某某寺围墙内房地产权,寺内一切附属设施及老庙,重庆某某旅游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转让给乙方所有及使用,由乙方自主经营。转让金额200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同时对付款时间、方式和经营时间、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了《关于合资购买永川市X镇旅游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各自出资100万元共同购买永川市X镇旅游公司(资产范围以原告与某某镇签订的合同为准),并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陈某出资兴建的寺庙住宿楼折价10万元,2005年以前陈某经营期间的财务不做清理,也不体现利润。前期出资,陈某24万元,张某18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各自负担,陈某不再承担张某2005年以前出资的利息。三、陈某出资修建的寺庙住宿楼列为共同出资,双方出资总额为210万元,双方出资比例各为105万元。四、自2005年1月1日起,张某为陈某垫付的出资81万元由陈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8.64%)支付给张某,利息如有调整,按调整的利息计算,利息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五、自2005年1月1日起,利润平均分担。”

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因永川引水工程占有某某寺部分土地,用地单位补偿土地费50万元,青苗费1.7万元。出去处理此事费用1.5万元,余下50.20万元,按股平均分配,即每人分配25.10万元。因陈某尚欠张某为其垫付投资款81万元,按协议陈某应给付2005年至2006年利息15万元,品跌后,张某应付陈某9.2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张某给付陈某5.25万元,陈某剩余4万元作为出资本金,其实际出资由24万元增加到28万元,陈某实欠张某垫投资款77万元,该欠款双方约定陈某应从2007年始按年息一分一给付张某利息。如陈某到期不给付利息,则承担10万元违约金。二、某某寺从2007年1月起实行承包经营,承包费前三年为三万元。由陈某承包经营,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垫出资购买某某寺款77万元整,2007年至2009年利息27万元整,合计104万元,2007年至2009年庙子承包费4.5万元整,在2009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2010年由陈某负责处理庙产,并交210万元给张某,陈某原出资的28万元本金不再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如果2010年期间陈某庙产没有处理,其庙产归张某个人所有。陈某自愿退伙,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及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欠款人:陈某。”

另查明,2010年10月,案外人庞某经永川区某办事处介绍与张某、陈某洽谈重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寺土地及资产的转让。2010年10月18日,庞某与张某、陈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张某、陈某)自愿将其于2001年3月15日与原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永川市某某寺及某某旅游公司转让协议中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庞某)。即永川区X镇某某寺全部资产和重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某某寺围墙内新旧房地产权,寺内一切附属设施及老庙,重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全部出让给乙方。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出让金额为人民币235万元,此款在甲方向乙方交付交易物以及一切手续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达成后,由于张某在外地,陈某通过电话告知其价格后与陈某鑫代表甲方签字确认,乙方由庞某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7日,张某与陈某协商就转让款235万元达成了分割协议,约定转让款235万元由受让方分别支付张某218万元、陈某17万元。2011年5月23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陈某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案外人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违背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确认了案外人庞某与张某、陈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再查明,2008年10月15日,重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永川市某某寺及某某旅游公司转让协议书》、《关于合资购买永川市X镇旅游公司的协议》、2005年2月29日的《补充协议》、2006年12月5日的《补充协议》、《欠条》、(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200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内容,被告共计前原告垫付的本金77万元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利息27万元,因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该欠条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欠条内容付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万元本金以及2007年至2009年27万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13.3056万元的诉求,根据庭审核实,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系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得,被告认为根据双方06年的对利率的约定,应当按照年利率一分一计算利息,但本院认为,从09年双方计算利息所依据的利率看以及一般常识看,09年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一分一,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共计13.3056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应为年利率一分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承包费4.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为其垫付的投资款77万元、利息40.3056万元、承包费4.50万元,共计121.80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0元,减半收取78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韩京耀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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