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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乙诉被告刘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毛成勇,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邓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全权代理)。

原告秦某乙诉被告刘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某某保荣昌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彬、秦某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乙诉称:2010年9月25日14时57分,刘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仁义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吴路XKM+50M处,该车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秦某乙相撞击,造成秦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秦某乙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荣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秦某乙不负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3万余元。

被告某某保荣昌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应扣除自费药和20%的比例。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4时57分,刘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仁义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吴路XKM+50M处,该车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秦某乙相撞击,造成秦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秦某乙不负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脑伤,2011年3月4日出某,共计住院治疗16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11999.3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请求金额中未包含此笔费用)。出某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2011年4月6日、6月3日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用62.1元。另外,被告刘某通过借款给原告之子秦某丙的方式付给原告秦某乙现金126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1年7月22日渝荣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秦某乙目前智力严重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III级(三级);目前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续医费为55000-65000元。渝荣法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秦某乙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5元。被告某某保荣昌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某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秦某乙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III(3)级和一个X(10)级伤残;2、秦某乙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229.5元、住宿费128元、检查费110元。

另查明,原告秦某乙2008年12月起在位于荣昌县X村的重庆市茂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在荣昌县X区X村X幢X号租房居住。原告的妻子吕廷菊(X年X月X日生)在家务农,年老体弱。原告夫妻育有儿子秦某乙友和秦某丙二人。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媳妇和孙子三人从务工地广东珠海乘坐大巴车回家护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儿子从务工地回家每人次车费为300元,以及从荣昌到重庆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每人次车费为45.5元,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1193元。

被告刘某为渝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出某、鉴定意见书、车票、劳动合同、证明、租房协议、借条、保险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秦某乙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某保荣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务工时间超过一年,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年龄68岁,但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从事门卫工作,本院按照其举示的证据1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妻子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经鉴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以及本地护理人员劳务工资水平确定该项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自费药和20%比例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金额,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061.45元;2、续医费酌定为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160天×32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0元(160天×50元);6、出某后的护理费175200元(50元/天×365天×12年×80%);7、伤残赔偿金219898.58元=(12年×17532元/年×82%+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13335元/年×82%÷3人);8、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12000元(1200元/月÷30天×300天);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11、鉴定费2285元、为重新鉴定而产生交通费229.5元、住宿费128元、检查费110元。以上各项共计617632.53元。

被告某某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包含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被告刘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金额为:497632.53元(617632.53元-120000元),扣除刘某已经实际支付的124599.35元(医疗费用111999.35元+现金12600元),被告刘某实际还应支付原告373033.18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乙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乙497632.53元(扣除刘某已经实际支付的124599.35元,被告刘某实际还应支付原告373033.18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此款原告秦某乙已预付),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秦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叶波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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