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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和2001年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为被上诉人马某某装修顺德市楠鹰粉沫涂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和位于顺德市X镇X街X巷X号的房屋,2002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上诉人厂房装修款(略)元;2003年1月20日和3月31日,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尚欠新桂路X街X巷X号住宅的装修工程款(略)元。之后,被上诉人清还了(略)元,尚欠(略)元。上诉人多次追收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清还所欠工程款(略)元并计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装修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虽在诉状中认为被告尚欠的房屋装修款为(略)元,但从所提交的证据上反映,被告只确认至2003年1月20日,尚欠房屋装修款为(略)元,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的房屋装修款为(略)元的前提下,被告尚欠的房屋装修款应为(略)元。原告在诉状中确认至200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的厂房装修款为(略)元,并确认被告事后清还过(略)元,以上原告在诉状所述的事实,可推出被告在2002年1月21日确认厂房装修款后,曾归还过部份装修款,但在2003年3月31日被告立据确认尚欠的厂房装修款为(略)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厂房装修款应为(略)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款合计应为(略)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却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还款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实欠的工程款的金额为(略)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支持被告清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的部份,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8日起至清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欠厂房工程款应为(略)元的证据不足。1、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先后为被上诉人包工包料装修其顺德市楠鹰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室和其座落在顺德区X路X巷的房屋。装修完后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厂房装修款为(略)元,经多次追收,被上诉人一直未还,2002年2月21日被上诉人立下欠据,之后于2002年9月—10月间先后清还(略)元尚实欠(略)元未付。2、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进行房屋装修,完工后结算,总工程款为(略)元,由于被上诉人的妻子认为装修款太贵而不肯签认结算,只同意按(略)元结算。双方争议不下,后来被上诉人许诺先按(略)元计算,日后再协商总结算款项,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20日立下欠上诉人房屋装修工程款(略)元的欠据,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总工程款为(略)元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又于2003年3月31日补立欠工程装修款(略)元的欠据,被上诉人两欠据实为房屋工程款为(略)元。而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31日所立的欠款欠据并非是判决书所“推断认定是被上诉人在2002年1月21日确认厂房装修款后曾归还过部分装修款后于200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再重立据确认尚欠的厂房装修款应为(略)元的认定”。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立下厂房工程欠款欠据后,上诉人曾先后收取过被上诉人清还欠款(略)元,每次都有立下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欠款已付清完毕的,被上诉人可以提此收据进行质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给法庭,而且根本没有相应的证据。4、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中第三点承认欠厂房装修款(略)元,但在第四点质证中又承认欠厂房装修款(略)元,并表示该笔欠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前后供述不一,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书在被上诉人前后供述不一致,且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欠厂房装修款为(略)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实欠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并立即清还;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我方确实欠对方装修款(略)元。(略)元欠条与(略)元欠条不是同一个工程的欠款,(略)元欠条中,我方尚欠(略)元,与(略)元的欠款合计(略)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为被上诉人马某某装修厂房和房屋,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作了结算,马某某先后出具了三份《欠条》给上诉人陈某某。现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被上诉人马某某所出具的三份《欠条》,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共欠其装修工程款:厂房及办公室为(略)元,住宅为(略)元,扣除已还厂房及办公室装修款(略)元,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略)元。被上诉人辩称只欠(略)元,但由于被上诉人马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略)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装修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8日起至清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3830元,合计766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陈某武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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