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某与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56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经营的兆荣兴玻璃厂承建车间升高搭棚工程。同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搭棚款(略)元。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搭棚架,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立具欠条,确认了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所确认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欠条未必为其所书写,但没有亲自到庭辨认,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而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才提出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该欠条是被告所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曾某某工程款(略)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从200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本案受理费1987元、财产保全费514元,合共250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搭棚架,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立具欠条,确认了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所确认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搭棚架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没有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过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搭棚架的质量有异议,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并无确定,自然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更无从计付逾期违约金之由。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诉人)认为欠条未必为其所书写,但以没有亲自到庭辨认,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而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才提出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欠条是被告所立”,也就是法院把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对法律原理的错误适用。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过程中,对方向法院申请鉴定欠条真伪的期限已过时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一审庭审时,对方的说法是“不清楚是否是真的,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原审法院认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罗某某于开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被答辩人(即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欠条》,其内容只是答辩人在欠缺对被答辩人的了解的情形下对工程款做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罗某某之间产生的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的建筑工程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曾某某已事实上为罗某某经营的兆荣兴玻璃厂承建车间升高搭棚,且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罗某某也出具了“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曾某某搭棚款(略)元。罗某某上诉称其并没有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过工程款,一审答辩承认证据是真实的,只是对其合法性表示异议,并主张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时提出了笔迹鉴定,实质是对上述自认的事实进行反悔,而其反悔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也不符合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欠条”的签名不是其所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欠条”为上诉人罗某某所立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曾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当事人双方形成的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合同无效及支持违约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565-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略)元给被上诉人曾某某,并从200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987元、财产保全费514元,合共2501元,二审受理费1987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陈秀武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