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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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7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任罗山县中医院收费室收银员期间,于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利用其收取住院押金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住院押金11万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案发前此款已全部归还原单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如果自首成立,建议对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用于吸食毒品花费1.5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故王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实际数额应为9.5万元;2、王某在2011年2月就主动向单位交代了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并被单位处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自首。建议对其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任罗山县中医院(国家事业单位法人)收费室收银员期间,于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利用其收取住院押金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住院押金9.5万元用于赌博非法活动。案发前此款已全部归还原单位。2011年2月28日,罗山县中医院财务审计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某在收费中有存款不及时的现象,向院领导汇报后,院领导找王某谈话,王某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2011年3月1日将应交的公款全部补齐。罗山县中医院研究决定将其调离收费岗位,另外安排到电工岗位工作。2012年4月17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到罗山县中医院初查时,被告人王某于当日向侦查人员提交了其挪用公款的情况说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将王某通知到院询问,王某供述了挪用公款十余万元用于非法活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尚X强2012年4月17日证言:我是通过玩伴杜X认识王某的。认识的时间不长,大约是2010年年底认识的。他每个月月底向我借钱,下个月初就还。记得他第一次向我和杜X借了十几万,我从二哥尚X手里给他借的,到了下个月初,王某还大部分,还剩几万没还。接着到下个月初他又向我们借钱,月底又还。这样反复,到2011年5月他单位发现他用单位钱的事,没让他当收费员了。现在他还欠我二哥一二十万。

2、证人付X东2012年4月18日证言:我和王某是同学,关系比较好。近二年我们在一起打麻将,有时打一块一嘴,有时打二、五一嘴,打多少次记不清了。我、他、杜X还有小兵我们在一块玩的多些,谁赢谁输搞不清了。每次输赢都是几百元、上千元不等。我晓得他还吸毒,可能吸的是冰毒。

3、证人尚x年4月18日证言:我是通过杜X介绍认识王某的。他向我借过钱。每次都是通过杜X和我老四尚X强。开始杜X和我老四一般向我借两、三万,他们说是自己用,后来听说把钱借给王某了。2011年2月或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杜X和老四一下子从我手里借了12万。后听说也是借给王某了。2011年5月,还了我三、四万。2011年6月,又从我手借走三万七千元。现在还欠我十八、九万。我听说王某经常短款,杜X和我老四从我手里借钱是借给他还单位的钱。

4、证人杜x年4月18日证言:我和王某是朋友,他多次向我借钱。有一次借过12万,时间是2011年春节前后,是通过我和尚X强从尚X强二哥尚X手中借的。我们多次从尚X手中借钱给王某,他也经常还一些钱。这样借借还还,现在我和尚X强还欠尚X一二十万,大部分是为王某借的。我们平时在一起打麻将,有输有赢,我知道他打牌输了一些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我听别人说他吸过K粉,但未见过。

5、证人叶X溶2012年4月27日证言:我和王某是从2010年4月开始建立恋爱关系的,他从前交些不三不四的朋友,爱打牌喝酒。我们关系确立后,他就很少喝酒、打牌了。他没有给我买过什么贵重物品,就是买过三双鞋和一个包,花钱也不多。

6、证人王X平2012年4月25日证言:王某是我儿子,我家近年没有办过什么事。儿子上班几年就去年过年给家里1000元,平时还经常找我们要钱花。

7、证人廖X泽2012年5月29日证言:我是罗山县中医院财务科长。按照我院制度,收费员当天收取的住院押金应于当日存入单位银行账户,并于月底与院财务将押金结清。收费员应将当日收取的押金款总数存入银行,至于办理的出院退款是单独结算的,与收取的押金无关。

8、被告人王某2012年4月17日向侦查机关写的情况说明:我是2009年在罗山县中医院工作,2010年在住院部任收银员。因挪用住院押金,月底交账缺款。经过月月积累,形成了借钱补住院押金。我向杜X借钱补上住院押金。到下月再使用收取的住院押金还杜X,这样下去,每月都会缺一万多点,便向杜X借的更多。2011年6月单位领导突击查账,知道我缺款事之后,召开院务会,将我待岗、停发工资。在一年多里,我同朋友打牌输了9万多,食K粉花了1万多,在KTV消费2万多。日常生活抽高档香烟,到高档餐厅约2万多。

9、被告人王某2012年5月8日供述: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我任收银员期间挪用单位公款16万多,这个钱是我分多次挪用的。第一个月我用了单位1万多元,到月底向朋友借钱还上。到第二个月将收取的钱还朋友,自己又用1万左右,后来累计到了16万多。经核账,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我一共收取押金120945元,于2009年7月6日、12日、16日分三次向单位银行账户缴款共计110000元,差额10945元被我挪用,月底找朋友借钱上缴单位;20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共收押金61420元,2009年8月6日向银行缴款35000元,差额26420元被我挪用,月底又找别人借2万多把单位账结清;2009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4日,一共收押金100750元,于2009年9月5日、8日、14日分三次一共向银行缴款63000元,差额37750元被我挪用,后借款还上;200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一共收押金87790元,于2009年11月7日、12日分两次一共向银行缴款45000元,差额42790元被我挪用,月底向别人借钱还上;20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一共收押金93900元,于2009年12月6日、7日分两次一共向银行缴款43000元,差额50900元被我挪用,月底借钱还上;201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一共收押金92610元,于2010年2月11日向银行缴款30000元,差额62610元被我挪用,月底借钱还上;2010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3日,一共收押金155740元,于2010年3月8日、13日分两次一共向银行缴款80000元,差额75740元被我挪用,月底借钱还清;201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一共收押金139350元,于2010年5月16日向银行缴款50000元,差额89350元被我挪用,月底借钱还清;2010年8月2日至同年8月30日,一共收押金324520元,于2010年9月3日、7日分两次一共向银行缴款224520元,差额100000元被我挪用,后借钱还上;20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一共收押金217177元,于2010年12月1日、14日、22日三次一共向银行缴款97700元,差额119477元被挪用,月底借钱还清;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5日,一共收押金396305元,于2011年1月10日、11日、12日、15日四次共向银行缴款233000元,差额163305元被我挪用,月底借款还上;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一共收押金385340元,于2011年2月5日、6日、8日、23日、25日、28日向银行缴款219793元,还差单位165547元,于2011年3月1日向银行补缴了115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向单位补交了现金50547元。我挪用单位的165547元,一部分用于赌博了,赌博一共输了95000元,吸食K粉用了15000元,其余钱用于娱乐消费了。挪用公款是向朋友借钱还单位的,向尚X、杜X、尚X强他们借的,几乎每个月月底都借,月初要还。

10、罗山县中医院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对王某担任收费员不能按时存款的处理情况说明在卷,证明院领导找王某谈话时,王某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11、罗山县中医院2011年7月21日院务会记录在卷,证明单位对王某挪用公款进行了处理。

12、罗山县中医院系国家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

13、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安排工作审批表、工作简历在卷。

14、2012年5月9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在卷。

15、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4月18日对王某的立案决定书在卷。

16、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员相关收入日报表、银行现金缴款单、罗山县中医院财务收款收据等在卷。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罗山县中医院2012年6月1日出具的王某日常工作表现说明在卷,证明王某平时在单位工作期间表现一直较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赌博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罗山县中医院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万元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经查:被告人王某至2011年2月28日共挪用公款165547元,其供述该款用于赌博9.5万,吸毒1.5万,其余用于娱乐等开支。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经常挪用公款赌博,但未有确凿证据证实其购买毒品吸食,故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挪用公款11万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指控数额不准,宜认定王某挪用公款9.5万元用于赌博为妥。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9.5万元用于赌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向单位归还全部被挪用的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9.5万元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王某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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